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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其朋友“啊强”、“啊义”(另案处理)撞开潘某(系被告人唐某的女朋友)位于南安市石井镇井星小区207号305室租房的房门,看到卓某与潘某在房间内,后被告人唐某等人对卓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石井镇后店村租房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与卓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卓某人民币20000元,卓某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曾被行政处罚过,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