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德珍与孙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珍,孙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张德珍,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福,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德珍诉被告孙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孙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珍诉称:2014年4月9日18时5分,其乘坐郑立文驾驶的皖P7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三环路由夏渡往金坝方向行驶,在坝湾村路口处超越同车道前方正在左驾方向的孙志福驾驶的“飞彩”牌三轮汽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其与郑立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郑立文与孙志福负同等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其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腰椎多发骨折为L1、L3椎体骨折,L3右侧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为2个椎体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骨盆骨折,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孙志福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合计657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志福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过重;张德珍的赔偿要求过高,其现在经济困难,只能逐步赔偿。张德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结构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范围;2、孙志福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孙志福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宣城市仁杰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5、宣城市仁杰医院医疗费发票七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孙志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孙志福对张德珍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张德珍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18时5分,张德珍乘坐郑立文驾驶的皖P7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三环路由夏渡往金坝方向行驶,在坝湾村路口处超越同车道前方正在左驾方向的孙志福驾驶的“飞彩”牌三轮汽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张德珍、郑立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立文与孙志福负同等责任,张德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德珍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腰椎多发骨折;3、骶椎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盆腔血肿;5、腹腔闭合伤、腹膜后血肿;6、肾挫伤;7、右膝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坐立及下地负重;2、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3、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壹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访。张德珍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4835.5元,其中孙志福垫付1.8万元。2015年1月21日,张德珍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腰椎多发骨折为L1、L3椎体骨折,L3右侧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为2个椎体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骨盆骨折,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孙志福驾驶的“飞彩”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张德珍不要求孙志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德珍父亲张功本(1946年4月3日出生)、母亲陈正年(1947年8月13日)均系农村居民,张功本、陈正年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志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德珍受伤,其应依法承担对张德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孙志福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德珍进行赔偿。张德珍不要求孙志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孙志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张德珍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德珍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张德珍主张的医疗费16835.5元、护理费2945.53元、误工费7925.4元、残疾赔偿金614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17.58元、鉴定费800元均无不妥,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德珍住院治疗29天,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医瞩,其营养期为119天,按15元/天计算,为1785元(15元/天×119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德珍的伤残等级,结合宣城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16000元;5、交通费,根据张德珍住院治疗的时间,结合实际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9323.21元,孙志福应赔偿50%即646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珍各项损失合计64661.6元;二、驳回原告张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孙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