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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永保与毛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保,毛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高永保。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荣军,无固定职业。原告高永保与被告毛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借款15000元,尚有155000元未还,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15000元,尚有155000元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永保借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颂君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