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玲、刘淑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刘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男,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平,女,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吴朝晖,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玲、刘淑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玲、刘淑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被上诉人财保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刘淑平作为投保人,以上述川B875**号越野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淑平,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65700元。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第六条为黑体字标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合同中对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刘淑平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签名。同日,原告刘淑平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182.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许,何峰驾驶川B875**号越野车行驶至甘肃白银东高速路段时发生意外事故。何峰遂通过95518专线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接到95518专线调度后,派员前去事故现场勘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勘查,认定事故原因为川B875**号越野车油底壳受到碰撞破裂,致使发动机漏机油,从而导致发动机拉缸、抱瓦,该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并向何峰推荐将川B875**号越野车拖运至其指定的4S店即白银赛亚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修理川B875**号越野车支付修理费114768.4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对此予以理赔,被告以涉案事故系由自燃导致且属于机械事故,故拒绝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项下向原告刘淑平支付赔偿金114768.43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川B875**号越野车的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在上述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15年3月,川B875**号越野车经机动车检验机构���验合格,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白银赛亚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到涉案事故的原因为川B875**号越野车油底壳受到碰撞破裂,致使发动机漏机油,从而导致发动机拉缸、抱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淑平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时,被告应当负责赔偿。但是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依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粗标识,据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投保人即原告刘淑平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亦未向原告提供,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4月29日,公���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6月23日,公安部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注册登记日期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的,仍执行原检验规定。”本案机动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川B875**号越野车的检验期限已于2014年3月到期,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进行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原告称涉案车辆车于事故发生前在白银赛亚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保养,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原告只是对车辆进行保养,而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本案机动车事故系因碰撞引起,属于保险事故,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被告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不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玲、刘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赵玲、刘淑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玲、刘淑平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在机动车车损险项下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14768.43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以涉案车辆发生机械事故为由拒绝理赔,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是由于外力原因所导致,并不是机械事故,故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不应影响被上诉人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财保兴庆支公司辩称,事故的成因及性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报警,单方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上诉人不能证明事故成因,故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付。由于在庭审中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有权行使相应的抗辩权拒绝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玲系川B875**号越野车的车主。2014年9月8日下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何峰,何峰陈述: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川B875**号越野车行驶至甘肃白银东高速路段时发生意外事故,同车人员拨打了95518专线报险,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勘查。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淑平与被上诉人财保兴庆支公司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的川B875**号越野车发生事故是2014年9月7日,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此车在上述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享有免除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涉案车辆发生机械事故为由拒绝理赔,但原审法院判决时以已过检验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符合免责情形的,被保险人均有权拒绝赔偿,并不受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影响。综上,上诉人赵玲、刘淑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赵玲、刘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