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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朱炳忠。委托代理人吴龙球、段培功。被告周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球、段培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红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通过审核后发卡,卡号为62×××15。被告贷记卡于2014年10月28日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了催收,但毫无效果,所欠贷记卡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本息合计56420.43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账户本金49603.17元、利息为4120.78元、滞纳金2696.48元)没有按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56420.43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账户本金49603.17元、利息为4120.78元、滞纳金2696.48元)以及至全部还清日的应付(透支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周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周红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约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0年12月23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5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5000元。后被告周红领用卡号为62×××15金穗贷记卡,但其使用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账户本金49603.17元、透支利息为4120.78元、滞纳金2696.48元。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要,被告周红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周红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周红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9603.17元、滞纳金2696.48元及透支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透支利息为4120.78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