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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阳宾与何俊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阳宾,何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宋阳宾,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何俊生,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20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宋阳宾申请执行何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78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194元、公告费560元和本案执行费138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放弃本次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2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