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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赵某,女,贵州省凤冈县人。被告王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10年7月8日在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3年4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于2010年7月8日在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夫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足够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是不理智的行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自我批评,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