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龚树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树平,严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7号原告龚树平,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佳,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树平与被告严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望林,被告严佳,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树平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严佳驾驶牌号为苏ANXX**别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瓶北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严佳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0,0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671元、误工费5,83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3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严佳按责承担,责任比例为60%,对律师费要求被告严佳全部承担。被告严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其愿意承担,但是认为过高。停车费与牵引费其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其已经垫付了现金1万元以及医疗费1,58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自己的车辆损失包括牵引费250元以及停车费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责任比例确认为60%。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5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对三期的期限均无异议,同意二期的一起处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严佳驾驶牌号为苏AN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瓶北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严佳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就诊。2015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树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多发挫裂伤,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严佳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严佳垫付现金1万元以及医疗费1,586.20元。原告确认被告车辆自事故中发生损失为:牵引费25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严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认为60%。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61,637.38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10日计3,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护理费酌情支持80日计3,500元。误工费5,834元,原告已经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中已经扣除原告受伤期间取得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确认为225日计5,83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停车费130元以及牵引费50元,被告严佳愿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龚树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6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5,83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130元、牵引费50元,共计178,971.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696.43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超出保险部分的3,108元由被告严佳承担,因被告严佳已经先行垫付了11,586.20元,且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严佳的停车费360元以及牵引费250元,原告尚需按责承担244元,故折抵后,被告严佳不需再支付赔偿费用,其多付的8,722.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树平人民币133,974.23元,返还被告严佳人民币8,722.20元,共计人民币142,696.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8.90元,由被告严佳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