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永德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恶意透支1627667.2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懂法,其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是因为在吉首生意做不下去了去其他地方做事才换的卡,不是想占有银行的钱不还,不知道还不了透支款会构成犯罪,但愿意慢慢给银行还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在湘西州工商银行吉首市文艺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1年8月,在湘西州工商银行吉首市民营小区分理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从2013年9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985202.35元,应付利息92869.15元、滞纳金6500元。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吉首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该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99994.53元,应付利息20483.64元、滞纳金11476.06元,其他费用4318.04元。3、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中国银行吉首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该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242790.87元,应付利息64032.24元。另查明,上述三家银行对陶某某进行了多次催收,后陶某某离开吉首市并且更换了电话号码,致使三银行联系不上陶某某而无法继续催收。陶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陶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收到过银行的催收信息,后其在没有告知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了电话号码离开了吉首市;三、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资料等证实了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四、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离开吉首市,逃避银行催收,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金额时将利息及滞纳金一并计入不当,只能计算其透支的本金,即只能认定其恶意透支1427987.75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恶意透支14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处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所得一百四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七点七五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