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二虎与刘秋生、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虎,刘秋生,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84号原告陈二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梁保元,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霍明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鸣李村。法定代表人刘秋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春凤,女,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二虎与被告刘秋生、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保元、被告刘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霍明虎、万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秋生以企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后连利息也不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起诉前利息135万元,并继续承担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秋生辩称,该1000万元是同学们的会费并非陈二虎个人的钱,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借款后累计还款385万元,另原告曾向我借款500万元,处理时应一并考虑。被告万华路桥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刘秋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秋生系被告万华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秋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会费一千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每月清息,借款人刘秋生,担保人柳江武、乔全林,使用日期半年,结息日期按收到款日算起。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晋中市元晨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将该款汇至被告万华路桥公司账户。晋中市元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与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刘秋生之间均无任何经济往来,但我公司与陈二虎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月底,陈二虎要求我公司先代他支付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他借贷的人民币1000万元,我公司即按照该提供的对方账号,于2014年1月29日将1000万元汇入了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秋生认可收到该1000万元,但辩称借的是同学们的会费且该也往天河寄卖公司打了100万元的会费,故此款并非陈二虎个人的钱,且已经还款385万元,被告还提供乔全林书面证词及晋中银行转账记录(曾七次向原告转账,每次转入55万元,累计385万元)相佐证。对此原告陈述,借据虽载明会费,但实际付款人是原告,对乔全林书面证词不予认可;原告收到38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支付的两笔借款利息,因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包括本案的1000万元(月息一分半,每月利息15万元)和另一笔借款2000万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40万元)。两笔借款月息共计55万元,被告已分7次累计归还385万元,原告起诉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105万元予以核减,故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万华路桥公司则辩称,该借款系刘秋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刘秋生提供2013年12月31日榆次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500万元,原告认可确实收到该款,但认为被告是在归还从2013年双方合伙至2013年底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晋中市元晨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乔全林书面证词,因乔全林并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秋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刘秋生系被告万华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该款项转入晋中万华路桥公司账户、用于晋中万华路桥公司经营,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与被告刘秋生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借据中虽表述为会费,但该笔借款系通过晋中市元晨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万华路桥公司账户,并非由被告打入会费的天河寄卖公司账户支付,且晋中市元晨贸易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系该公司代原告陈二虎支付万华路桥公司向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陈二虎个人款项而非会费,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按月支付利息1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除本案外还涉及另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且原告认可该385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10月1日前本次借款利息105万元和另一笔2000万元借款利息280万元,故该38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核减该笔借款利息后,被告还应依约继续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曾向其借款500万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刘秋生、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二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损失(按每月1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50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利强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