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万禄与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罗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禄,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中行初字第61-1号原告罗万禄,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内江市中央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严苏忠,局长。第三人罗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幢*单元*号。原告罗万禄诉被告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内江市机床厂(已破产)的职工,与第三人罗东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系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居住的该厂分配的坐落于市中区新建村26号(建筑面积:42.65平方米)职工住房进行房改。2001年10月12日,内江市机床厂破产清算组向原告出具了《拆迁安置证》,原告为安置房的所有权人。2003年,原告被安置的动迁房即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5幢4单元2号建成,原告夫妻及第三人一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内。2015年9月,因家庭纠纷,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罗东颁发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11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4月,被告根据第三人对上述证书的遗失补发申请,为其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51056**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5幢4单元2号动迁房0118959号、2015105625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万禄及第三人罗东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颁发的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11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由原告罗万禄领取,并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原告于2005年领取该证书,就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内容。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的询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原告罗万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罗万禄关于其从未查看过证书的内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关于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作出的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51056**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为第三人遗失补发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万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万禄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邓 英代理审判员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书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