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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爱萍与林秉宙、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爱萍,林秉宙,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赖爱萍。委托代理人:陈险峰。被告:林秉宙。被告:张小红。原告赖爱萍为与被告林秉宙、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陈险峰、被告林秉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爱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林秉宙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林秉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林秉宙、张小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利息10640元(自2011年1月23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共26400元,被告已付15760元),合计人民币50640元,并要求继续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林秉宙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5760元,并于2012年6月份左右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张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秉宙与被告张小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林秉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12年1月24日,被告林秉宙偿还原告利息576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林秉宙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条,被告林秉宙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原告、被告林秉宙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林秉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秉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秉宙与被告张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小红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林秉宙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秉宙、张小红共同偿还。被告林秉宙辩称原告同意将已支付的10000元当作本金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与主债务的付款顺序,被告林秉宙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部分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林秉宙所支付的10000元应当先用于偿还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4064元,后用于偿还本金5936元,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秉宙、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赖爱萍借款本金34064元,利息13666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4773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元,由原告赖爱萍负担33元,由被告林秉宙、张小红共同负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