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福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崔福钢。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福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钢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福钢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潘金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业龙大酒店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树安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安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8345元、公估费32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459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114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原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且被保险人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且该施救费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崔福钢,2014年5月1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崔福钢申请,被告以批单形式对上述保险作了批改,被告对冀B×××××号车加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2300元),并附加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8月19日,司机潘金山驾驶原告崔福钢所有的冀B×××××号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业龙大酒店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树安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现场勘查,认定:潘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福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0834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250元。原告崔福钢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崔福钢,同意由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崔福钢,因此原告崔福钢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给原告崔福钢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崔福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修车发票不是证实原告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亦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08345元,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需要施救,本院酌定施救费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08345元、公估费325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3095元,因本次事故中三者一方为无责方,原告损失中依法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所以原告损失实际为11299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崔福钢保险理赔款1129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78元,由原告崔福钢负担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崔福钢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