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胡恒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吴云佐。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李雪昂。被告李雪昂。被告胡恒颖。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胡恒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胡恒颖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7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同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9.27‰计算。同日,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李雪昂、胡恒颖亦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签订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同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曾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得不为其代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一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99708.5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8月27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复印件(加盖浙江永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章)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贷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27%计算,并由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李雪昂、胡恒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收息)凭证原件(8页)、证明原件、(2013)金永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代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830.50元、诉讼费18878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2599708.50元的事实,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由原告、被告李雪昂、胡恒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27‰计算,借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雪昂、胡恒颖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于2013年10月29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代三被告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830.5元、诉讼费18878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2599708.5元。2013年11月7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已代偿为由申请撤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准予了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嗣后,对于上述代偿款,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的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为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830.50元、诉讼费18878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2599708.5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李雪昂、胡恒颖作为共同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承担,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向债务人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被告李雪昂、胡恒颖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599708.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雪昂、胡恒颖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胡恒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998元,由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李雪昂、胡恒颖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