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凌海宁与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宁,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凌海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文丰,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1-3号金湖苑A座4单元7楼708号房。法定代表人黄秀连。原告凌海宁与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琳担任记录。原告凌海宁的委托代理人韦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长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宁诉称,2012年11月7日,凌海宁与新长源公司签订一份《注册建造师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新长源公司方对凌海宁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使用期为一年,从2012年10月27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使用费为5500元。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凌海宁要求新长源公司返还自己的建造师证,但新长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还一直使用凌海宁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使用费8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2、要求被告注销原告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凌海宁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凌海宁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销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商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挂靠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建造师资格证曾挂靠被告单位及权利义务约定内容;4、建造师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证件情况;5、资格表,拟证明原告证件信息;6、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挂靠情况。其中,证据4-6为网络打印件。被告新长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凌海宁(乙方)与被告新长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注册建造师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拓展的需要,现需要持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人才,为明确使用该证的职责、权利、义务,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使用名称: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二、使用年限为一年,至该证注册成功即日算起(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三、使用范围:用于建设工程行业范围内。(乙方提供证书使用的范围仅限于甲方公司企业资质办理、年检及主管部门检查需要等。合同期间,甲方如需使用乙方证件及执业印章参加招投标或项目建设的,应提前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使用,相关费用另议。费用按当年市场综合价考虑)。四、费用及支付方法:证件费5500元/年,乙方不再享受其他任何的保险、福利待遇。在乙方把身份证、学历证、建造师证交给甲方时,甲方应写好证件收据给乙方。五、双方职责:3、注册成功后该证的相关相应证件及执业印章由乙方自行保管,甲方保管该注册证书。乙方在聘用期内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注册建设部注册类执业资格。合同签订后,凌海宁以新长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凌海宁表示与新长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除授权新长源公司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其姓名外,没有为公司从事具体工作。审理中,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凌海宁表示仍坚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对“在线服务”中的“人员查询”一栏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凌海宁已注册专业为建筑工程,注册编号为桂245070805439,证书编号为00065457,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注册状态为正常,聘用企业为新长源公司。还查明,新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凭资质证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宁与被告新长源公司在《注册建造师挂靠协议书》中约定,凌海宁将其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提供给新长源公司使用,范围限于新长源公司企业资质办理、年检及主管部门检查需要等,新长源公司按5500元/年向凌海宁支付证件费。因凌海宁在庭审中承认其与新长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变相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之规定,客观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应认定《注册建造师挂靠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凌海宁依据无效协议要求新长源公司支付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的查询结果,凌海宁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聘用企业仍为新长源公司,鉴于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凌海宁要求新长源公司协助注销其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凌海宁办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凌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00元,由原告凌海宁负担25元,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