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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佩华与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华,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宋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212号原告陈佩华。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本高,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永昌,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孟波。委托代理人王云娟。原告陈佩华不服被告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通管委会)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苏通管委会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孟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宋孟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苏通管委会主任助理罗兴钱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周永昌,第三人宋孟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华诉称:1994年12月原告陈佩华丈夫张栋背着家人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宋孟波,被告苏通管委会下属单位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海镇区土地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江海镇区土管所)前身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南通农场土管所)作出将案涉房屋同意过户至宋孟波名下的行政行为。江海镇区土管所前身南通农场土管所土管所具有管理农场土地房产的相关行政职能,但并不具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同意过户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是违法、无效的。江海镇区土管所前身南通农场土管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由被告苏通管委会承担责任。请求确认江海镇区土管所前身南通农场土管所于1995年5月8日作出的将张栋名下位于南通农场农科所路东住宅区4间房屋(现名称为: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健康新村15-3)产权变更登记(同意过户)至宋孟波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陈佩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陈佩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海镇区腾飞社区筹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佩华调取的《协议》及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宋孟波提交的《协议》,江海镇区土管所对原告陈佩华作出的《回复》,苏通园区江海镇区房屋拆迁工作站提供的《协议》,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房屋差额面积核定表、宅基地登记通知单,证人包惠忠、郭某、周某的证言,《南通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海镇区社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苏通管委会辩称:1.原告陈佩华对张栋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宋孟波早已明知,原告陈佩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陈佩华针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一事已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其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证据、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江海镇区土管所的行政权力由江苏省土地管理局赋予,事实上也获得南通县政府的承认,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4.原告陈佩华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建立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原告陈佩华对该房屋已无产权,且该房屋现仍未登记在宋孟波名下,江海镇区土管所未损害原告陈佩华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陈佩华的起诉。2015年5月22日,被告苏通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张海燕、季国杰、顾云红、张栋、宋孟波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南通农场职工建房用地申请书、南通县城乡居民建设用地审批表,《协议》,《照片》等。第三人宋孟波述称:第三人宋孟波夫妻花费2万元从原告陈佩华夫妻处购买案涉房屋,并签订协议,案涉房屋产权应属于第三人宋孟波。农场土管所在宅基地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原告陈佩华没有影响。第三人宋孟波向本院提交《协议》、《南通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宋孟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0日,原告陈佩华的丈夫张栋与宋孟波签订《协议》,约定张栋将其位于农科站路东住宅区的四间私房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孟波。1995年5月8日,南通农场土管所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过户”,并加盖公章。原告陈佩华对南通农场土管所的上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通农场土管所在案涉《协议》上签署“同意过户”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有无对原告陈佩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就不具备诉的利益。由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宋孟波是原告陈佩华的丈夫张栋基于与宋孟波签订的协议而实施的主动行为,卖房协议是张栋将其私人拥有的案涉房屋转让给宋孟波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受他人支配,更不是由南通农场土管所在卖房协议上签署“同意过户”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所决定。即使南通农场土管所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也只是表示南通农场土管所对张栋与第三人宋孟波买卖房屋行为的认可,该行为并未对原告陈佩华及第三人宋孟波在案涉房产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确认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原告陈佩华主张其权益受损,根源在于原告陈佩华的丈夫对案涉房产的处分,南通农场土管所签字盖章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陈佩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陈佩华对上述签字盖章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佩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