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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41号原告杜鹏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鹏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鹏飞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杜鹏飞将其自有的挂靠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悦达公司)的鲁M×××××/鲁M×××××挂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2015年3月30日,周立华驾驶上述车辆在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洪泉饲料厂内运输时,由于操作不当,在下坡时车辆熄火撞向石子,致使车辆倾覆,造成单方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0000元、施救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属实,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悦达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保险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且在车辆具有合法年检手续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予以理赔。被告对施救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杜鹏飞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保险费)。2014年7月7日,原告杜鹏飞为其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悦达公司。2015年3月30日,周立华驾驶鲁M×××××号车辆在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洪泉饲料厂内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0元。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015054xxxxxx号),确认鲁M×××××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2300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9-0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鲁M×××××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79090元。另查明,原告周立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相应的从业资质,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悦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鲁M×××××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杜鹏飞,原告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公司不参与理赔事宜,该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行使索赔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015054300104号)、悦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两份,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9-0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挂靠车主悦达公司(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鹏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损失1790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鹏飞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5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杜鹏飞负担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4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