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阳与邓琼彪、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阳,邓琼彪,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781号原告罗阳。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琼彪。被告罗毅。原告罗阳与被告邓琼彪、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被告邓琼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阳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邓琼彪、罗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本人邓琼彪、罗毅将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11-3号4栋60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罗阳同志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每月25日前以总借款3%利息付息,此借条具有法律效果。被告邓琼彪、罗毅在借款人处签名。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3%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原告有权从处理(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11-3号4栋602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琼彪辩称:被告邓琼彪确实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被告邓琼彪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的“罗毅”的签字并非罗毅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邓琼彪代签的,被告邓琼彪已经与被告罗毅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邓琼彪负责偿还,故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邓琼彪个人偿还。被告邓琼彪已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被告罗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邓琼彪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5万元给付给被告邓琼彪后,邓琼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邓琼彪、罗毅将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11-3号4栋602号房产作抵押向罗阳同志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每月25号前以总借款3%利率付息,此借条具有法律效果”。该《借条》上有被告“邓琼彪”、“罗毅”的签名。再查明:被告邓琼彪与被告罗毅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对共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对南宁市北大北路11-3号4栋602号房屋就本案诉争债权债务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且被告邓琼彪对《借条》中所涉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邓琼彪辩称《借条》中“罗毅”的名字由其代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有关离婚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是属于两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为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每月25号前以总借款3%利率付息,被告邓琼彪辩称已经按月利息3%向原告偿还了共32个月的利息总计48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而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恰好为32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借条》中约定的约定将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11-3号4栋602号房产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要求从处理(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11-3号4栋602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琼彪、罗毅向原告罗阳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邓琼彪、罗毅向原告罗阳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罗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琼彪、罗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宁 葳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