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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岁芳与王晓冬、耿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岁芳,王晓冬,耿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李岁芳,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冬,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耿晓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岁芳诉被告王晓冬、耿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晓冬、被告耿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岁芳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晓冬母亲,俩被告系夫妻。俩被告于2013年5月要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帮助俩被告偿还因购车而欠的信用卡欠款,从2013年5月至8月原告分6次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耿晓慧银行帐户,在最后1次转帐后,被告王晓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讲明等将来夫妻有钱了如数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冬、耿晓慧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晓冬辩称,借款是事实,俩被告欲购买轿车,因轿车及牌照钱不够,故向原告提出借款,母亲将钱款借给我们,承诺以后经济好了的话会还的。本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耿晓慧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晓冬系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转帐被告耿晓慧100,000元,系原、被告间长期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该笔钱款是家长对子女的生活资助,该钱款的支出应在俩被告离婚诉讼中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参考依据,原告不应单独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保证书是第一被告事后补写给原告的,第二被告对此不知情,俩被告间无共同举债之合意。且每笔钱款并无明确指向购车。现俩被告间正值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婚���的半年再起诉的等待期间,本案有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冬与被告耿晓慧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晓慧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晓冬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对被告耿晓慧的离婚诉讼不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晓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因为购车,现在银行信用卡还不出,所以,向父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还银行的债务,等将来我们夫妻有钱了,一定把上述钱款如数还给你们。庭审中,就借款事实,原告、俩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李岁芳陈述,俩被告向原告借款前曾与原告讲过,原告给付俩被告100,000元均是转帐到被告耿晓慧名下,从2013年5月至8月,2013年8月22日转帐最后1笔10,000元后,被告王晓冬向原告出具��证书,100,000元用于俩被告夫妻生活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晓冬予以认可,被告耿晓慧确认收到原告的转帐100,000元,认为真正用于购车的只有7,000元,其余均用于平时生活了,100,000元是原告赠与俩被告的,不是借款,且保证书是被告王晓冬单方所写,有可能是最近所写,提出对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保证书》的具体形成时间作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限于送检材料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倾向认为检材《保证书》上手写字迹是在2013年8月(不包括本数)之后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此份鉴定是在有限条件下作出,鉴定结果不明确,即使不是8月22日写的,也无法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转帐凭证上注明购车款能充分证明原告、俩被告的借款关系。被告王晓冬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讲明《保证书》不是在8月22日所写。被告耿晓慧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关于保证书形成时间与鉴定结论有极大出入,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因上述借款没有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书、结婚证、购车发票、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李岁芳、俩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代理行为所负的债务,故在确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需综合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保证书及银行转帐历史明细清单、对帐单等,被告耿晓慧对被告王晓冬所写的保证书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亦无法证明原告就保证书形成时间所作的相关陈述,故本案100,000元是否是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00,000元系俩被告共同举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晓冬系母子关系,俩被告曾因关系不睦诉讼过离婚,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因被告王晓冬认可向原告举债的事实,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晓冬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岁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告李岁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王晓冬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李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