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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犯盗窃罪、汤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窝藏罪,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周某驾车至钟祥市石牌镇刘埂村,采用爬电线杆并用液压钳剪断、剪短电缆线的方式盗取该村通村公路南侧一根已被切断的电缆线。王某、周某剪取了一截电缆线放在车内,又剪取了一截电缆线系在车上向东拖,将电缆线放在往石牌镇李集村路口拐弯处,二人准备再次剪取电缆线时被接警后赶往现场的民警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车辆损坏,王某、周某弃车逃跑。在逃跑途中,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并告知汤某其在石牌镇盗窃电缆线时被警察发现追缉,让汤某到荆门市麻城镇接人。汤某驾车在荆门市麻城镇将二人接走。经现场勘查和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总长430.5米,价值28666元,其中被剪取的两截电缆线总长95.3米,价值6345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周某、汤某在荆门市城区被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佘某、张某、卢某、邹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身份证明,(2001)钟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2008)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已剪断放在车上和带离现场的电缆线95.3米,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属既遂,另335.2米电缆线,被告人王某、周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汤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汤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鸿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