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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苏树娇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苏树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春路康辉园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惜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畅,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树娇,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树娇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恒通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12日,恒通典当公司与苏树娇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由恒通典当公司贷款人民币55万元给苏树娇,最高额抵押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实际典当履行期限以当票载明的收取综合费期限为准,综合费以该笔贷款按每月综合费率2.3%收取。由苏树娇以其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怡景居一幢602房的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潮房他登字第201200935。合同签订之日,恒通典当公司依约向苏树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万元。苏树娇依约向恒通典当公司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当期内的典当综合费人民币12650元。2012年7月10日当期届满后,苏树娇又多次申请延期,经恒通典当公司同意后,当期延至2014年11月2日,苏树娇向恒通典当公司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2日当期内的典当综合费合人民币354200元。期届,虽经恒通典当公司多次摧促,苏树娇未在典当期届满五日内赎当或申请续当,于2014年11月8日形成绝当。恒通典当公司多次通知苏树娇办理相关手续未果。恒通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苏树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典当综合费人民币25300元(按月费率2.3%计,自2014年11月3日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为基数按月2.3%另计),以上二项合共人民币575300。2、苏树娇赔偿恒通典当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苏树娇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苏树娇支付恒通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4、确认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恒通典当公司对苏树娇所提供的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怡景居一幢602房的自有房产在上述一至三项应收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苏树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树娇于2012年6月12日与恒通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书》、《当票》。上述合同约定由苏树娇提供坐落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怡景居一幢602房的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设定最高额人民币55万元向恒通典当公司作典当抵押,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典当金额人民币5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3%;典当期满5日内不办理赎当或续当,按绝当处理;苏树娇还应承担恒通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恒通典当公司于当日支付给苏树娇当金人民币55万元,苏树娇当日付还典当期内(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综合费人民币12650元,双方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列:粤房地他项证潮房他登字第201200935号)。典当期限届满,苏树娇申请续当,经恒通典当公司同意,当期延至2014年11月2日,苏树娇已支付了续当期内(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2日)综合费人民币354200元。恒通典当公司共收取苏树娇当期内综合费人民币366850元。续当期届后,苏树娇没有在续当期届满五日内赎当,恒通典当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典当公司与苏树娇签订的《房地产最高抵押典当合同书》、《当票》事实清楚。恒通典当公司依约支付当金人民币55万元给苏树娇,苏树娇也支付典当期限内及续当期限内的综合费。但续当期限届满后,苏树娇在续当期限届满五日内既没有赎当又没有申请续当,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或者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该典当为绝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苏树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当金应予付还,并应按合同约定费率支付典当综合费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自续当期届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典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苏树娇违约应承担恒通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数额也未经苏树娇确认,故恒通典当公司以此请求判令苏树娇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树娇提供其自有房产为典当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成立、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恒通典当公司在苏树娇应偿还的当金、综合费、利息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苏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恒通典当公司当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2.3%计付)。(二)苏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通典当公司当金人民币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三)恒通典当公司对苏树娇所提供的坐落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怡景居一幢602房的自有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在当金人民币55万元及应计综合费、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恒通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53元,由恒通典当公司负担人民币463元,苏树娇负担人民币9090元。该款已由恒通典当公司垫付,苏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恒通典当公司人民币9090元。恒通典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德第四项,依法改判苏树娇支付恒通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并判令恒通典当公司对苏树娇所提供的坐落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怡景居一幢602房的自有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5307270)就该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苏树娇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第二条之7约定:乙方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续当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第一条之8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在决算期内按照约定连续发生的一系列的借款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上述约定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之第四项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苏树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苏树娇应否支付恒通典当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恒通典当公司与苏树娇签订的《房地产最高抵押典当合同书》、《当票》事实清楚。根据《房地产最高抵押典当合同书》第一条之8及第二条之7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乙方应承担的义务载明,均明确约定:“包括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苏树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恒通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支付的律师费也在合理范畴内,且有开票单位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恒通典当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故对恒通典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恒通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苏树娇所提供的坐落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怡景居一幢602房的自有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在当金人民币55万元及应计综合费、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苏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苏树娇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垫付,苏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潮州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法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林修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