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润福与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润福,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陈润福,农民。被执行人: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石湾镇大陆岭。法定代表人:曾家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润福与被执行人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2162.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浦县石湾镇大陆岭的养猪场的经营权,本案等待参与分配,经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润福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3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结案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盛华审 判 员 庞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其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