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于敬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于敬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敬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美华诉被告于敬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贵、被告于敬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华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到上庄村委会会计室换锁时,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劝阻,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6093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3元。被告于敬浩辩称:我系上庄村委委员兼调解主任,2015年1月13日9时许,村委会主任于建军安排我到村委会计室换锁,换锁过程中,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我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撕扯我,致使我受伤。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另案主张。我换锁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伤情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是本村村委会委员。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受村委会主任于建军安排到村委会会计室换锁,在被告换锁的过程中,原告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60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孙巧红护理,孙巧红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093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院又出具证明需休息治疗14天,误工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47.50元(11882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50元(1188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共计7313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伤情存在不合理用药,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共计1163.86元。被告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医疗费大部分合理,司法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双方事发过程,原告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月13日8时30分左右,我到上庄村委会会计室办公,过了一会儿,于敬浩带着换锁的工具来到办公室开始换锁,我过去问他为什么换锁,他说是村委会主任于建军安排的,我就跟他说换锁也得主任亲自安排,你没有资格换我们办公室的锁,接着我和于敬浩就开始争吵,之后于敬浩继续换锁,我上前拽着他的衣服不让他换锁,他起来后就拽着我的胳膊往后甩,将我甩到办公桌上,我的右侧腰部侧面碰到办公桌上,之后我俩对骂了几句,这时候,村委会主任于建军来到办公室劝说我俩,我就回到办公桌开始办公,村委会主任走后,于敬浩又开始换锁,我俩又争吵起来,于敬浩过来用手朝我头部左侧打了几下,当时就觉得头晕,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于敬浩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月12日晚上,村委会主任于建军通知我更换村委会会计室的锁,1月13日9时许,我带着换锁工具来到会计办公室,看到李美华正在办公,没跟她说话就开始换锁,换锁的时候,李美华过来问我为什么换锁,我说是村委主任于建军安排的,随后她就拽我的衣服不让换锁,我用胳膊将她推到一旁,她又上前拽我衣服,我就用力推了她一下,将她推到办公桌边上,后来,村委主任于建军到办公室将我俩劝说分开,我接着换锁,李美华就开始骂我,我很生气,走到她身边,用右手朝她头部左侧点了两下并骂了她几句,她没有还手,我没有受伤,只是嗓子有点不舒服。”原告李美华对被告于敬浩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用手点原告头部,而是用拳头击打,且从被告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身体进行侵害,被告也没有受伤,因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于敬浩对原告李美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证实事发的整个过程及事件起因系原告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光盘视频资料系翻录,且没有声音,系不完整视频,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将原告推到办公桌上,且对原告头部进行侵害,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身体伤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治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监控录像光盘以及本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被告为更换办公室门锁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换锁系职务行为,与被告将原告致伤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致伤。会计室是村委会办公的地点,被告受村干部指派更换会计室的门锁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有异议,应找村委干部解决,不应直接与被告发生冲突。本次事件的起因系原告撕扯被告衣服阻止被告更换门锁而引起,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治疗外伤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被告交纳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929.14元;误工费747.50元(11882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292.50元(1188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共计6149.14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91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敬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91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敬浩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美华承担400元,被告于敬浩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审 判 员 俞纪全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