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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黄某甲,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娄某,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199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于2011年协议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珍惜婚姻家庭,还是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不是儿戏。儿子已经15岁了,女儿已经7岁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继续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父母也不错,说被告不孝顺老人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几年了,双方之间感情基础深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子黄某乙,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儿黄某丙。双方于2011年在通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7月6日复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通许县水榭花都17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产一套,水榭花都房产中有两张床、写字台、衣柜两个、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位于通许县厉庄乡厉庄村委黄庄村四间平台、其中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家具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张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女儿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营建了上述家庭财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理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现双方婚后虽因生活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