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91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权权,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媒妁之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难以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000元、三金及苹果手机一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某、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订、结婚收受原告彩礼5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2、富平县到贤镇庄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翟某某无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原告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27日认识,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4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手被告又收受原告礼金6000元。原、被告婚后经常互不理睬,很少交流、沟通,至今二人未曾有过基本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两人依旧很少说话、关系冷淡,2014年中秋前后,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在某某县某某街道开办一间服饰店,店名某某服饰店,由被告经营。2015年正月初原、被告因给被告亲戚行礼之事又产生矛盾,二人关系紧张,正月初九被告方归,初十被告娘家亲属给原、被告送节时,原告之母与被告翟某某因此前原、被告行礼闹矛盾之事发生口角,引起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份原告及原告家属来到被告经营服饰店,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有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等物,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又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法应酌情返还。三金等物属赠与性质,对原告返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被告翟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35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品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