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潘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潘某某,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燕,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浩,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惠美、唐燕,被上诉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奕农、韦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告追加、变更被告后,未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上诉人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审判长 韦 欣审判员 孙晓梅审判员 欧云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