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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于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康某某,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无下落。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康雪,现年4岁。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康雪,2011年5月4日出生。2012年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有利其健康成长等因素,康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索要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康雪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