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俊,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被告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在莒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生育男孩王某林,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俊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在莒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生育男孩王某林,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现被告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褥八床;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存款2000元。本院认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多年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互相包容,更多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