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4日,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玲,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文、顾裕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l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5%计算,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交付后货币,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2年11月7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1873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2、借据、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范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l1月7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双方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日0.25%计算违约金。由于借款后被告范某某至今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外,还需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总额已超过法律准许的范围,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须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周某某。案件受理费1927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人民陪审员 顾裕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