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孟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孟才,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孟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7217挂号车辆,现被告欠原告车款45200元、保险费17521元、违约金1695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欠款79671元,被告立即将豫K×××××/7217挂号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7217挂号货车、葛孟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欠原告车款45200元,葛孟才在分期付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应按日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为被告缴纳车辆保险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豫K×××××/7217挂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豫K×××××/7217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发票、安全互助收据各一份、安全互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金、互助金共计17437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交强险保单、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安全互助合同两份、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豫K×××××,挂车车牌号为豫K×××××挂,车辆总价款为156000元,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原告首付款110800元,剩余车款45200元分24个月付清,每月应还车款1883元;被告应为上述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若被告未按期办理上述保险,原告有权代为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欠款,则应按照所欠款项的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车款110800元,剩余车款452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支出保险费313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车款452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3136元,共计48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301元安全互助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安全互助合同中未显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收款收据未加盖相关单位正规印章,该两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全互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所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违约金13154元,该请求数额低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豫K×××××、豫K×××××挂)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452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保险费3136元、违约金13154元,共计61490元。二、被告葛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K×××××、豫K×××××挂号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承担1337元、原告承担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晓阳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