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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逐步破裂,2015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能。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3月份相识,双方认识时间较长。登记结婚、过门生活是经过双方仔细考虑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年轻夫妻刚刚组建家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现象,原、被告双方也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冷静地思考,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家庭生活仍然是幸福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