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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红诉被告杨毅、阳开英、郑显周、付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杨毅,阳开英,郑显周,付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蒋红,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阳开英,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毅,系被告阳开英丈夫,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郑显周,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桑词友,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丹,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桑词友,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红诉被告杨毅、阳开英、郑显周、付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蒋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成套住宅等予以保全,本院(2015)自流民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毅、阳开英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蓝鹰美庐X栋X-X-X号的成套住宅及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天花井居委会XX组梦园小区X栋X层XX号的营业用房予以查封;对被告郑显周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苑社区居委会XX组XX栋X层X号门面予以查封。2015年8月31日、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红的委托代理人叶惊涛,被告杨毅并代理被告阳开英,被告郑显周、付晓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词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被告杨毅、郑显周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22万元,合计42万元。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又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续借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2%,以上款项的利息被告付至2014年10月。2015年3月底,被告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作为支付至2015年7月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被告阳开英与杨毅、付晓丹与郑显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由于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1.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分四次打款42万元给郑显周;2.借条4张,拟证明借款是杨毅和郑显周个人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被告杨毅、阳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此借款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借款,双方应商量还钱;其余按郑显周、付晓丹的答辩意见处理。被告杨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叶红英、王爱东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月公司开会就约定了自此不付利息、全部借款本金在6月底前还清。被告阳开英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显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告原来是自贡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的借款42万元是由公司的股东郑显周和杨毅签名所借,是公司对职工的借款,该款用于了公司。2015年1月公司开会,原告同意1到6月份不要求利息,2015年3月公司还了16万元,还余26万元没有还,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其诉求应当驳回。被告郑显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核对件,拟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公司股东情况和法定代表人情况属实。被告付晓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为公司的借款,借款时本人也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过本人,因此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付晓丹的起诉。被告付晓丹未提交证据。双方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杨毅与郑显周个人借款;相反,因两位股东签的借条证明了是公司借款,借条金额已经还了16万元本金,本金只有26万元了,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杨毅所举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仅认可证人所证实“钱是借给两个被告个人、没有计入融信公司的财务账、利息是杨毅交给她的”的陈述;同时,因为开会的时间以及不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上与被告说的有冲突,且具体的内容也是没有证据来证明,加之张娟没有参加此次会,故不认可“开会不计算利息”的陈述。被告郑显周、付晓丹对被告杨毅所举证据,认为证言证明“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公司终止后半年内不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郑显周所举证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据没有被告拟证明对象的证明力。被告杨毅、阳开英对被告郑显周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杨毅所举证据采信。被告杨毅、郑显周承诺2015年6月前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郑显周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毅与阳开英、郑显周与付晓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蒋红向被告郑显周账户上出借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22万元。被告杨毅、郑显周共同签名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向原告蒋红出具借条四张,分别约定借款时间12个月,约定利息率为每月2%。被告杨毅、郑显周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0月。2015年3月底,被告杨毅、郑显周归还了原告蒋红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蒋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显周辩称该借款系公司所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红向被告杨毅、郑显周出借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毅、郑显周辩称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六个月内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举示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确认42万元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3月底支付的16万元系支付至2015年7月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主张,未能陈述、证明其具体构成,被告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4月起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6万元。对借款本金4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始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2万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四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付晓丹辩称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丈夫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妥,本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阳开英、郑显周、付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蒋红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7.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5,187.00元,由原告蒋红负担317.00元,由被告杨毅、阳开英、郑显周、付晓丹负担4,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