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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段辕村三组与梁某某、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县裴介镇辕村第三村民小组,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辕村三组与梁某某、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夏县裴介镇辕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辕村三组)。负责人梁五九,该组组长。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梁某甲,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承恩,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梁某乙,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梁某丙,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辕村三组诉被告梁某某、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辕村三组负责人梁五九,被告梁某某,第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承恩、第三人梁某乙、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辕村三组诉称: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从被告梁某某手借款2528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利用管理村财务的便利,将该借款条据作为支出凭据从我小组财务上予以支出,至今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组借款2528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管理过村委及第三组财务,原告诉请的25285元,我没有拿。第三人梁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所使用印章属个人私��,不是第三村民小组印章;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25285元并不是借款,是归还本村民小组从村民手中筹集用于打井、修井的借款,而履行的入账手续,虽然以“借据”形式不当,其实质是发放借款的证明,该款的发放,是经村委、时任小组长及村民同意,作为集体事务支出的正常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并不享有该债权,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梁某乙辩称:以前小组借村民私人钱打井,后小组有钱了,我作为当时的村民代表同意归还小组在私人处借款,该款发放是当时的集体决定。第三人梁某丙辩称:我没有拿过钱,这钱的确是归还了以前小组欠村民私人款。经审理查明:1994年左右,辕村第三村民小组需打井、修井,经村委统一安排,从本小组村民手中筹集借款并付息。2014年7月,经第三村民小组原组长梁五味、村民代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及部分村民同意,归还以前从村民手中筹集的借款。后第三组原组长梁五味通知让被告梁某某帮忙把13户村民借款予以发放,发放完毕后,第三人梁某甲从被告处将发放单据取走,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村民代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签字,被告遂将该条据交于第三小组会计梁志杰入帐。2014年12月,辕村第三小组更换为现负责人梁五九,其认为归还的村民借款早在1996年已还清,双方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现金帐单等证据、第三人梁某甲提供董建昌、梁运中、梁青燕、潘桃香、孙全胜、梁宝峰等证明材料、借款人清单、领条、现金付出凭证、村民同意还高息款签字名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辕村三组认为该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由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原告辕村三组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决定,由于该小组未能提供村民会议的记录,视为未召开过村民大会。因原告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县裴介镇辕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元,退还原告夏县裴介镇辕村第三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国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皇甫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