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李东明介绍相识,自2013年12月被告以保姆的身份照顾原告的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期间,原告逐渐将其工资卡及存款交由被告掌管支配。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年底,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掌管着原告的工资卡及存款单,原告退休工资为4810元。原告婚前名下2013年5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分别有存款8000元、22000元、12000元、1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依次于2014年3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2日、12月10日分别提取,提取的款项添加部分现款或合并后办理了续存。之后,同样有几笔存款提取后再续存。经转存,在原告名下存款有3笔,计款36400元,在被告名下存款有6笔,计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提取名下2015年2月23日的存款8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提取被告名下2014年6月1日的存款30000元,于3月3日分别提取被告名下2014年6月1日的存款30000元,7月21日的存款10000元,10月2日的存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现持有名下2014年7月15日的存款17500元,8月12日的存款10000元。被告持有名���2014年12月10日的存款20000元。被告结婚前从事副食店生意,买卖香烟。2013年11月23日购进价值1076元的香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不久便草率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无和好表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的85000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虽经转存也不能改变属个人财产的性质。被告将款取出占为己有,应当返还给原告(扣除在原告手中的275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凭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无证据证明有个人存款,扣除原告个人存款85000元后514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付彩礼款5万元和关闭超市损失3万元,因无证据���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保姆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被告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婚前个人存款575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51400元(原告持有8900元,被告持有42500元),原告王某分得21400元,被告邹某分得30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邹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订婚彩礼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认定错误。从2013年12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保姆开始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五个月期间被上诉���将工资卡及存款交给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婚前名下有存款单85000元,双方订婚时从中过付给上诉人订婚彩礼款57000元并存入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仅余27500元。二、原审对上诉人邹某婚前个人财产认定错误。上诉人婚前为被上诉人做保姆五个月,王某应付保姆费15000元。做保姆第一月加有做火疗,其费用2000元,有证人证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有五个月退休工资计款2600元,烤火费1700元由邮政银行工资卡可以看出并证明。上诉人婚前2014年4月6日账面现金余额9000元,由上诉人邮政银行活期存折可以看出并证明。上诉人婚前五个月房屋租赁费2500元,有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以上计款15000+2000+2600+1700+9000+2500=32800元,由于上诉人做保姆期间其个人生活一切支出费用都由被上诉人负担,所以上诉人的32800元应为婚前个人财产。三、原审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手中有42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应从42500元去掉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32800元,还余有97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手中有共同财产8900元,截至2015年3月1日双方共同财产为18600元。还有从2015年3月1日以后到离婚生效为止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邹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东明公证证言一份,证明王某婚前给付彩礼款57000元,王某应付邹某保姆费15000元。证人年纪大不能出庭。被上诉人王某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应一审提交,证言内容与我方录��矛盾,不应采信。2.上诉人名下邮储银行卡(尾号2223、5566)明细两份,证明上诉人婚前5个月工资2600元及烤火费1700元为邹某个人财产,婚前取出存入85000元中。5566卡上2014年4月6日还有余额9015.66元,为邹某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王某经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工资2600元是一笔一笔取出来,与其陈述存入85000元中不符。上诉人提供5566卡明细的余额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21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二审主张的2600元工资、1700元取暖费及5566卡上的余额一审没有提及,二审中王某对此不同意调解。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至××××年××月××日,被上诉人王某名下共有存款85000元,上述存款形成于王某与邹某登记结婚之前,虽经转存,也不能改变其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的属性,应归王某个人所有。王某现掌握其中的27500元,邹某应将剩余57500元返还给王某。邹某主张该85000元中包括王某答应给邹某的彩礼款57000元,但其提交的李东明公证证言内容与王某一审提交的李东明录音内容不一致,故该公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邹某主张该85000元中包括王某答应给的保姆费15000元、火疗费2000元,但王某对此并不认可,邹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某二审主张的5个月工资、烤火费、5566卡上余额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二审中王某对此不同意调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邹某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共提取并持有王某名下存款100000元,其中57500元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剩余425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某持有的8900元一起分割。邹某主张42500元中有保姆费15000元、火疗费2000元,但王某对此并不认可,邹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某二审主张的5个月工资、烤火费、5566卡上余额、房屋租赁费、双方分居期间王希文的工资收入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二审中王某对此不同意调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邹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