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杜某、丁建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濉溪县百善镇交警大队三中队事故车辆停车场内伐木,伐木期间杜某、丁建华盗取停车场内车辆蓄电池7块,后经鉴定价值为2030元。另查明: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杜某等人已将上述物品退还,并赔偿被害人1000元损失。同年7月24日,杜某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证人张某甲、侯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杜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