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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建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以(2014)君民初字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君民初字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徐某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辩称,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开始说不和我在一起了,后来春节期间还是和我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1月9日,原告书面承诺如果再次提出离婚,赔偿被告20万元。被告认为我们已经和好。原告出去打工前,送被告回娘家并说有什么事可以打电话给他,并表态每月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和原告一同到无锡商量女儿的婚姻大事。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离婚的态度;证据三、被告诊断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原告曹某甲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是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对证据三的真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不是正规的医院诊断书。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以(2014)君民初字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出去打工前,送被告回娘家并说有什么事可以打电话给原告,并表态每月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还一同到无锡商量女儿的婚姻事宜。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仍在春节期间同居生活,原告出去打工前送被告回娘家,2015年5月5日原、被告还一同到无锡商量女儿的婚姻事宜。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