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庞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仅两个月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行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公告报纸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的行为进一步显示其没有和好的表现,该婚姻不宜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万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