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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尔彬与汪义精、刘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尔彬,汪义精,刘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赖尔彬,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精,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刘华兰,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赖尔彬与被告汪义精、刘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尔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义精、刘华兰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尔彬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汪义精向杜剑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汪义精共结欠杜剑彬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7700元未偿还,经杜剑彬向原告催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汪义精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7日止所结欠的利息17700元。被告刘华兰与被告汪义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儿子,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义精、刘华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7700元;2.被告汪义精、刘华兰共同偿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代偿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义精、刘华兰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义精向杜剑彬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人代偿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汪义精未偿还债务,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汪义精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7日所结欠的利息17700元;3.闽清县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一份、闽清县池园镇店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义精、刘华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儿子,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汪义精、刘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闽清县池园镇店前村委会证明被告汪义精、刘华兰于1984年生育长子汪育峰,1989年生育次子汪育冰,结合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开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中载明被告刘华兰系被告汪义精的配偶,可以认定被告汪义精、刘华兰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汪义精向杜剑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汪义精未能及时还款,经杜剑彬向原告催促,原告向杜剑彬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7日止所结欠的利息17700元。另查明,被告汪义精、刘华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汪义精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汪义精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事实是发生在被告汪义精与杜剑彬之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债权的转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偏高,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汪义精、刘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华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汪义精、刘华兰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义精、刘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尔彬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3770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赖尔彬负担60元,被告汪义精、刘华兰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