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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姜某。被告陆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因一点小事对原告恶言恶语。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碍于情面,不同意离婚,被告还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脾气古怪,被告对其百依百顺,没有大男子主义。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关心原告,尊重原告,双方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