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康某,农民。被告康某甲,农民。原告康某诉被告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应清偿债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经济状况困境,要求被告部分清偿,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我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称被告因清偿外债,2014年从其手借过款,但没有书面借据,现还有2万元没偿还,原告经济状况出现困境,要求被告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称被告因清偿外债,2014年从其手借过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录音资料,但该资料不能准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借贷关系及具体数额,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