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李风湖、张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李风湖,张玉美,孙京武,周清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三农法律顾问。被告:李风湖。被告:张玉美。被告:孙京武。被告:周清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李风湖、张玉美、孙京武、周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湖、张玉美、孙京武、周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风湖于2012年3月22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2年9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孙京武、周清祥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湖、张玉美、孙京武、周清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风湖于2012年3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本金为3万元,用于养殖,约定2012年9月29日到期归还。被告李风湖与被告张玉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京武、周清祥为借款人李风湖进行了担保。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9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谈话笔录、授权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被告李风湖、张玉美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风湖欠原告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风湖向原告借款用于养殖,其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风湖与其妻张玉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京武、周清祥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湖、张玉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从2012年9月30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归还的日期止。二、被告孙京武、周清祥对被告李风湖、张玉美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风湖、张玉美、孙京武、周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梓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