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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许清诉唐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唐开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许清,女,生于1989年11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开智,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清与被告唐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被告唐开智的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付一次,借款期限1年,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4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7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万元和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开智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向桂有晴借款,桂有晴将《借条》打印好后交给被告签字。2015年8月,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了桂有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存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得原告款7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簿,借记卡明细,《收条》复印件,结算单,转账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本息全部支付给桂有晴,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借款本息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向桂有晴借款,并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存款《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借得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借条》,存款《业务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桂有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70万元,用于泸州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周转金,借用时间1年,月息3分,每月结付一次利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7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支付了利息并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月息2%。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开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许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唐开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