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冯爱英与贾友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英,贾友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冯爱英。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洪雁。被告贾友亮。委托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爱英与被告贾友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英及委托代理人高月欣、顾���雁,被告贾友亮的代理人吴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英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宾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把自己经营的位于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天御宾馆一至三层整体转租给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房租费,后原告得知,该转让标的的所有权分属两个人,其中一二楼房主为徐恒安、三楼房主为赵莉莉,一二楼房主徐恒安同意转租,但是三楼房主赵莉莉坚决不同意转租。赵莉莉告诉原告,她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事发后,三楼房主赵莉莉立即把通往三楼的楼梯用砌块垒死,因只有三楼有卫生间,如今三楼无法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无法作为宾馆使用。原告已经不能实现租赁用途,原告认为,在转租前被告隐瞒事实,欺骗原告,理应解除双方签署的转租合同并退还转让费及房租,事发后,��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但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搪塞,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房租费共计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友亮辩称:被告并没有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天御宾馆的房东情况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告诉原告。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正常经营,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宾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把自己经营的位于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天御宾馆一至三层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房租费94000元。随即原告开始经营,在经营20余天后,被三楼房主赵莉莉将三楼用砌块堵死。另查明,原告另行支付给徐恒安租赁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出于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房主不同意转租致使原告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宾馆转让协议、退还原告转让费、房租费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向、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爱英与被告贾友亮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二、被告贾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冯爱英宾馆转让费、房租费94000元。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