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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俊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海,吴凤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058号原告郭俊海,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女,1955年3月8日出生。被告吴凤城,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胡同29号。负责人谢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臣章,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海与被告吴凤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珍,被告吴凤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臣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海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原告下班步行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南口南时,被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吴凤城驾驶的大客车(京AB75**)撞倒,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骨盆粉碎骨折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吴凤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吴凤城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遭受打击,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270.84元、误工费264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13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66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57元、衣物损失费480元(服装费300元、皮带180元)、左手食指残疾赔偿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凤城辩称:我是公交公司的职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责任认定意见与公交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在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南口南处,原告郭俊海由西向东过马路,适有吴凤城驾驶大客车(京AB75**)由北向南行驶,大客车右侧及右后轮与郭俊海相刮撞,郭俊海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吴凤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俊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骨盆粉碎骨折等。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住两人,需休息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27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腰椎牵引带330元、双拐165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13500元以及部分医疗费。2015年9月1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俊海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667.88元。原告之母柳景珍(1933年12月25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其中长子郭xx为多重残疾二级。原告之母柳景珍每月领取新农保补贴380元,近三年土地股权收入共计5931.88元。原告之子郭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另查,吴凤城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凤城驾驶的车辆(京AB75**)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270.84元、误工费18433.33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20元(90天*108元/天,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44957.5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667.88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共计200794.6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工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残疾证、学生卡、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吴凤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公交公司的职员,系在为公交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吴凤城的工作单位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主张,按照每天108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柳景珍虽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所需,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母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左手食指所受伤情并未致残,原告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主张左手食指伤情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俊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四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四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俊海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俊海三万零三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四、驳回原告郭俊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郭俊海负担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