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永忠与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忠,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周永忠,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克琦,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忠与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亚公司)、陈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忠及其委托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利亚公司,被告陈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忠诉称,陈克琦借用美利亚公司名义,在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开发立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陈克琦、美利亚公司多次向周永忠借款,累计借款本金42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周永忠多次向陈克琦、美利亚公司催收欠款的过程中,陈克琦、美利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2月24日分别向周永忠出具金额为700000元和350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并约定3个月归还,陈克琦、美利亚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陈克琦、美利亚公司共同偿还周永忠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672000元(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另计)。原告周永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拟证明陈克琦、美利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周永忠出具700000元借据,于2014年2月24日向周永忠出具3500000元借据;3、转款凭证,拟证明700000元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5月30日分两次汇至邵阳市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克琦账户;35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分五次汇至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和陈克琦账户;4、录音资料,拟证明陈克琦、美利亚公司向周永忠借款时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美利亚公司、陈克琦未答辩,对原告周永忠提交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美利亚公司、陈克琦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系陈克琦、美利亚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借据由陈克琦签名确认,并加盖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公章,证明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周永忠以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及新邵分公司、林晓明等账户向陈克琦、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邵阳市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借款共计42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的录音资料中,陈克琦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证明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克琦、美利亚公司为开发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立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多次向周永忠借款。2010年12月30日,周永忠委托广州市鸿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邵阳市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委托林晓明向陈克琦汇款500000元,美利亚公司和陈克琦对以上两笔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向周永忠出具7000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一栏载明为周转。2013年12月30日,周永忠分别委托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新邵分公司向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汇款200000元和2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两次委托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向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汇款155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周永忠个人账户向陈克琦汇款500000元,美利亚公司和陈克琦对以上五笔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向周永忠出具35000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一栏载明为周转三个月归还。两张借据均有陈克琦的签名及加盖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周永忠主张7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付息至2012年底;35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陈克琦一方共为此支付14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美利亚公司、陈克琦为开发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向周永忠借款,周永忠共支付了4200000元借款,美利亚公司、陈克琦共同向周永忠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美利亚公司、陈克琦未依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周永忠主张的4200000元借款由700000元和3500000元两笔借款组成,均为先支付借款后形成借据,双方的借款关系自周永忠支付借款时就已成立并生效,陈克琦以月利率2.5%支付7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底,以月利率4%支付35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14万元,周永忠对2014年3月1日前不足的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放弃系其自愿行为,现周永忠以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67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克琦共同偿还原告周永忠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6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8元,由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克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人民陪审员 陆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