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勤根诉黄永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53号申请人张勤根。被申请人黄永琴。诉讼代理人张水琴(系被申请人黄永琴之女)。申请人张勤根宣告被申请人黄永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勤根诉称,申请人张勤根与被申请人黄永琴系母子关系。黄永琴患有老年痴呆疾病,现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黄永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黄永琴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黄永琴与张阿龙(1991年11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水珍、张梅根、张富根、张水琴、张水芳(又名周丽、1959年10月送他人收养)、张勤根、张水英。本案中,经张勤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永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诊断黄永琴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为黄永琴受疾病影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张水珍、张梅根、张富根、张水琴、张水芳、张勤根、张水英一致同意张勤根作为黄永琴的监护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黄永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黄永琴的监护人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黄永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勤根为被申请人黄永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