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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洪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洪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洪军,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的委托代理人周元首、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4910555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债务分别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合同另约定,若被告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及担保人为执行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为此,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告多次进行追偿,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513.15元、客户服务费3135.39元、担保服务费1362.29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14510.83元。被告朱洪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被告朱洪军(借款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两份,合同编号为:3304910555,约定:被告朱洪军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家庭设备(包括电器),贷款金额为12000元,分30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70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4月13日,每月13号为还款日;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洪军的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第8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上述协议签订后,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12000元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由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朱洪军。另查明,被告朱洪军每期应还款金额为709元,分30期按月偿还,还款金额合计应为21270元,在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洪军于2013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8日、7月13日、8月31日、2014年1月27日,足额还款七笔,每笔还款709元,后于2014年7月2日还款一笔,还款金额555元,被告朱洪军还款金额合计5518元。因被告朱洪军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欠款15802.62元(包括贷款本息12070.95元、客户服务费3731.67元),被告朱洪军已偿还3154.08元(包括贷款本息2557.80元、客户服务费596.28元),尚欠12648.54元(包括贷款本息9513.15元、客户服务费3135.39元);另,被告朱洪军应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776.30元,已支付414.01元,尚欠1362.29元未支付。还查明,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金融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追索相关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产生的欠款,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每单诉讼案件,一审阶段每单案件由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基本律师代理费500元。本案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周元首、王丰作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还款提示卡、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滞纳金明细表、专项金融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朱洪军发放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朱洪军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朱洪军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本息代偿明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朱洪军逾期未还款后,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朱洪军偿还了欠付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共计代偿支付了3856.43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洪军支付欠付的代偿款12648.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担保服务费1362.29元。关于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签订《专项金融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产生了此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648.54元(包括:贷款本息9513.15元、客户服务费3135.39元)。二、被告朱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362.29元。三、被告朱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朱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