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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闽、蔡建君等与卞书荣、杨秋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闽,蔡建君,吴华斌,卞书荣,杨秋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吴闽。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建君。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华斌。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卞书荣。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秋萍,现下落不明。原告吴闽、蔡建君、吴华斌与被告卞书荣、杨秋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闽、蔡建君、吴华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清、被告卞书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闽、蔡建君、吴华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卞书荣、杨秋萍夫妇于2009年开始筹建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渡春公司)。2010年11月14日,经古渡春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原告退股,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卞书荣及杨秋萍。2013年3月13日,被告卞书荣就合伙筹建古渡春公司期间,三原告所垫付的前期费用168930.70元出具欠条,约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由吴闽前来结算。届期未付款。被告卞书荣与杨秋萍原系夫妻,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古渡春公司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卞书荣、杨秋萍立即归还欠款16893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卞书荣辩称:对原告所述合资筹建古渡春公司、三原告退股、卞书荣出具欠条等情况无异议。欠条出具后,因卞书荣未及时付款,三原告均催要过欠款。2014年1月30日,卞书荣曾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蔡建君付款2万元,此款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本案债务发生于卞书荣与三原告合资筹建古渡春公司期间,时杨秋萍并非股东,本案欠款并非为家庭生活所负,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卞书荣个人承担。被告杨秋萍未答辩。针对被告卞书荣的辩称意见,三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卞书荣所付蔡建君2万元,系共同筹建期间装修古渡春公司卫生间及食堂时,蔡建君为卞书荣垫付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欠条载明由吴闽结算,故原告向蔡建君支付2万元不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卞书荣向原告吴闽、蔡建君、吴华斌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吴闽、蔡建君、吴华斌前期费用人民币168930.70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5月30日前,此款由吴闽来结。届期,卞书荣未付款。2014年1月30日,卞书荣向原告蔡建君转账付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卞书荣与杨秋萍于1987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及被告卞书荣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卞书荣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以及被告卞书荣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闽、蔡建君、吴华斌与被告卞书荣就共同筹建古渡春公司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即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方式付款。卞书荣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卞书荣于2014年1月30日所付蔡建君2万元,三原告认为该2万元系共同筹建期间卞书荣所欠蔡建君的材料款,并非欠条所载款项,被告卞书荣则认为系归还欠条所载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所形成的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共同筹建古渡春公司期间所有债权债务所进行的结算。欠条虽载明由吴闽来结,但三原告分处异地,蔡建君系权利人之一,卞书荣应蔡建君的要求向其付款,亦不违常理。三原告认为所付蔡建君2万元系欠条之外的其他债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卞书荣对此予以否认,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已付2万元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卞书荣、杨秋萍曾共同经营古渡春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古渡春公司筹建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秋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秋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书荣、杨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闽、蔡建君、吴华斌欠款14893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4893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三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卞书荣、杨秋萍负担3378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潘爱林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