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杨帆石油化工厂、王欲文等与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徐鸿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杨帆石油化工厂,王欲文,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5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葫芦岛市龙港区杨帆石油化工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湖北路茨山段。法定代表人李伟凡。申请执行人王欲文。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茨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厉宝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鸿国。被执行人李卓然。申请复议人葫芦岛市龙港区杨帆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杨帆石油)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廊民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公司)龙港国用(2011)第0054号面积4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异议人杨帆石油与渤船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渤船公司部分房屋和设施,租赁期限为长期。杨帆石油向廊坊中院提出异议称,若拍卖将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拍卖,待租赁合同结束后再行处置拟拍卖资产。廊坊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渤船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并无不当,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杨帆石油只是承租了本案被执行人的部分房屋和设施,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改变,该租赁行为不能阻止拍卖,遂裁定驳回杨帆石油的异议。杨帆石油不服廊坊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渤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在使用租赁物,若拍卖将损害申请复议人合法权益,其向廊坊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廊坊中院没有对该事由详细审查,也没有考虑拍卖将对申请复议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重新审查并中止拍卖,待租赁期满后再行处置拟拍卖资产。本院查明事实与廊坊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杨帆石油向廊坊中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其对拟拍卖资产并未主张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其身份并非案外人,廊坊中院确认其为利害关系人是正确的。作为被拍卖财产的承租人,申请复议人杨帆石油请求中止拍卖,待租赁关系结束后再行处置没有法律依据,廊坊中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故杨帆石油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葫芦岛市龙港区杨帆石油化工厂的复议申请;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玲审 判 员 赵树经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