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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国和与被告丁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秦国和,男。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华,男。原告秦国和与被告丁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和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出资230000元,购买一辆他人经营的公交车与被告及王国生原先经营的一辆公交车合伙经营叶县至漯河线旅客运输,经营中因发生纠纷,原告退出,原告的出资由被告及王国生各承担一半,王国生已把其承担部分偿还原告,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款115000元,每月利息1250元,于2014年6月份偿还30000元,但利息未给付,余款8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显然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及王国生合伙经营公交车叶县至漯河线旅客运输。被告丁志华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秦国和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水寨乡蒋李村秦国和人民币壹拾壹万五千元整(115000),每月壹仟贰佰伍拾元利息。欠款人北舞渡丁志华,2013年6月20日。证明人辛少平、王国生”。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上的还款时间打错了,被告是于2015年2月份偿还了30000元。利息未付,利息被告应该支付的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25000元;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6467.37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3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115000元每月1250元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国和借款85000元。二、被告丁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国和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2日)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飞(兼) 来自: